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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文遠洩密馮太受查 斷告密兼爆料之路

政事

吳文遠洩密馮太受查 斷告密兼爆料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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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文遠洩密馮太受查 斷告密兼爆料之路

2017年04月03日 18:02 最後更新:18:44

社民連主席吳文遠因洩露民政事務局常任秘書長馮程淑儀被廉署調查,被廉署拘捕及告上法庭。

吳文遠主要被控3罪,都是涉及《防止賄賂條例》第30條(1)(b)披露受調查人身份等資料的罪行。控罪指他在2016年4月5日至5月14日,透過facebook、香港電台、twitter、Instagram 等向公眾或部分公眾,披露程淑儀是廉署調查目標及該項調查的細節,即他正以投訴人身分向廉署作出一份證人供詞。

法律界人士話,《防止賄賂條例》第30條禁止任何人士向外披露受調查人士身份,如此立法主要有兩個目標。一是要保障廉署調查工作不受干擾,因如調查消息向外洩漏,可能令被告逃走或毀滅證據。另一目的是要保障受調查人士的名譽,不能讓他們無辜受損,此因若有人投訴了某人而又向外披露某人正受調查,若最終那人不被廉署控告,那人的名譽可能已遭嚴重傷害,因此法例嚴禁披露受查人士。

近年政治矛盾日趨尖銳,特別是泛民到廉署投訴,仿如已變成一個政治動作,並不時一邊投訴又一邊向外爆料。廉署今次加強執行禁止披露受查人條款,相信是要維護受查人獲得公正對待,除了吳文遠,還有幾個泛民人士做過類似事情,若廉署未來決定不起訴受查人士,就可能會告這些爆料者,佢地可以話有得震、無得瞓。




Ariel

** 博客文章文責自負,不代表本公司立場 **

黎智英案是本港首宗「勾結外國勢力」罪的審訊,亦將成為日後相關國安案件的重要案例。

針對黎智英面對兩項串謀勾結外國勢力罪,法官在判詞中解釋了「勾結」(collusion)罪的法律原則,指雖然《國安法》無定義「勾結」罪,亦沒就「制裁、封鎖或者採取其他敵對行動」作解釋,但法官表明,黎智英請求或呼籲外國採取某項行動,可透過口頭及書面、明示或暗示方式提出,如提及科技禁運,已可視為「勾結」外國勢力罪的「封鎖」或「敵對活動」,關鍵不在於該措施是否落實。

控方結案陳詞時指出,案中被告在《國安法》後持續勾結外國,屬串謀犯案,而控方毋須證被告全盤知道協議內容,只須證明各方依循協議行事。至於辯方爭議「勾結」罪的字眼,控方指提出「請求」已構成犯罪,毋須證明獲對方接收,而「制裁」對象不限於國家,亦包括官員。

為釐清「勾結」罪的法律原則,判詞作了清楚解釋。對辯方爭議制裁官員並不構成「制裁、封鎖或者採取其他敵對行動」,惟法官在判詞表明拒絕接納辯方的主張,認為可按「社會背景(social context)」及一般意思(ordinary meaning)去解讀。

判詞指,參考《國安法》第1條和第4部分的說明,從而得出實施條文是為維護至關重要的國家安全,故法庭應套用最廣泛的概念去理解「勾結」的意思,另在應用同類原則(ejusdem generis)下,「制裁」和「封鎖」則被視乎「敵對行動」的其中一種。

而「請求」(request)的意思,可以是以口頭或書面方式、明示或暗示方式(it can be made explicitly or implicitly)作出,重點是作出「請求」的人,目的是意圖要求外國實施制裁。但法庭不關心相關措施的有效性,在外國是否可以確切落實,只會關心該措施是否針對中國或特區政府,以及是否構成「敵對行為」,對政府官員的制裁,也符合條文對外國制裁的定義,外國對中國實施技術禁運,也可歸類為「封鎖」或「敵對行為」的一種。

至於制裁行為是否需正式實行後才能構成犯罪,辯方指出,制裁個別官員並不構成《國安法》29條下的罪行,法庭表明不同意,並批評該種詮釋條文的方法過份狹窄和片面,因為《國安法》29條的「勾結外國勢力」罪,是指請求外國或者境外機構、組織、人員實施「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進行制裁、封鎖或者採取其他敵對行動」。是「行為罪」(action crime)而不是「result crime」(結果罪)。

另辯方結案陳詞時提出,控方要證明黎智英明知行為非法仍意圖履行協議。但法庭不同意,亦認為違背「對法律無知」不能免除刑責的原則,強調對法律無知並非辯護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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